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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hthcom下载 发布时间:2025-12-28 04:51:53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服务机构规范管理,落实社会服务机构非营利属性,推动社会服务机构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社会服务机构非营利监管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为落实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社会服务机构”)非营利法人要求,牢固树立社会服务机构非营利法人的宗旨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和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二)社会服务机构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捐助法人,属于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性是社会服务机构区别于营利法人的一个本质特征。社会服务机构的非营利性体现在其章程规定的宗旨上,也体现在其财务管理和分配体制上。社会服务机构的盈余和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捐赠人、理事、监事等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服务机构的财产。
(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坚持党建引领,热情参加清廉社会组织建设,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和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规定,按照章程规范开展业务活动,不可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登记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公益慈善领域法律和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监事(会)是社会服务机构内部监督机构,行使本单位章程规定的监督职权,对本单位的业务活动、财务以及理事、行政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做监督和检查。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
(五)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接受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党建工作机构以及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六)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单位负责人、资金、业务活动的管理,实现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的科学设置和有效运作,推动形成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内部治理格局。
(七)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强化本单位的非营利属性意识,将非营利法人监督管理要求贯穿本单位的全生命周期,包括设立、活动、解散以及清算等组织运行的各个方面。
(八)社会服务机构在成立登记时,举办者应签收《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申请成立登记事先告知书》,出资人应填写《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申请成立登记捐资承诺书》,举办者、出资人应知晓社会服务机构属于非营利法人,社会服务机构开办资金属于捐赠资金,不得向出资人等返还开办资金。
(九)社会服务机构因自行解散,分立、合并或者其他原因要注销登记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等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的规定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一)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岗位,规范会计核算,强化会计监督,编制预决算和财务报告,管理会计档案。
(二)社会服务机构财务管理最重要的包含资产管理、负债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人员及薪酬管理、票据管理、档案管理和财务监督等。
(三)社会服务机构应该依据自身实际和业务需要合理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专员,会计专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社会服务机构的会计和出纳应分开设立,不得兼任,主要负责人、监事不得兼任会计、出纳。暂无条件设立会计机构或配备财会人员的,可委托具有资质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四)社会服务机构所有财务收支应全部纳入本单位法定账簿统一管理、核算,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个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财务往来,不得坐收坐支和账外设账。不得将本单位财务收支与其他组织收支混管或者将以本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收入交由其他组织或个人收取。
(五)社会服务机构须按税收法律和法规规章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申报义务。按规定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社会服务机构,仍应按期进行纳税申报。
(六)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包括货币资金管理、应收款项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存货管理、对外投资管理、委托代理资产管理和非货币性资产管理等。做好资产建账、核算和登记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时进行清查盘点、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社会服务机构应加强货币资金管理,现金的库存限额、使用范围、发放手续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除零星现金支付外,其余经济往来须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建立现金日记账,现金核算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不得私设小金库,严禁现金坐支和白条抵库。
(八)社会服务机构不得将自有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电子设备等资产或其他大额财产长期无偿交由或出借给其他组织、个人使用不收回,不得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与业务活动无关的借款。
(九)社会服务机构应加强往来款项的管理。严控债权、债务规模,及时进行对账、催收、坏账清理等工作,防止资不抵债、债务纠纷等情况的发生。不得将费用性质或者潜亏款项长期挂账债权,也不得将收入性质款项长期挂账负债。
(十)社会服务机构的收入来源最重要的包含提供服务收入、捐赠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投资受益、利息等主体业务活动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各项收入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相关收费、税收法律和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行单独核算,若有除上述收入之外的其他主体业务活动收入,也应当单独核算。
(十一)社会服务机构提供的有偿服务,服务内容各项收费标准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示。收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遵循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与服务对象签署协议,不得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同时符合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不得转包或委托与单位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十二)社会服务机构接受捐赠、资助,应坚持自愿和无偿原则,一定要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经营事物的规模,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严禁任何形式的摊派,不能设置有损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交换条件。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对于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履行涉外活动报告制度。
(十三)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投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应当严格执行章程和内部决策程序规定,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非营利公益事业。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收回到期的本金和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进行会计核算。
(十四)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厉行节约,维护财产安全,支出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除了用于自身运行管理、开展业务活动的必要成本及与本单位有关的其他合理支出外,所有支出必须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非营利公益事业,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经营事物的规模。社会服务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捐赠人、理事、监事等分配或者变相分配组织财产,不可以通过虚增业务活动成本、虚构债务、虚构名额、虚增工作量、超出必要发放工作人员费用、专家费用,或发放与工作实际贡献明显不符的过高费用等方式分配或变相分配组织财产,兼职理事、监事参加决策、监督等履职行为时不得以劳务费、专家费等方式领取报酬。
(十五)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经营事物的规模开展业务活动,不得假借“公益”“慈善”“免费”等名义违规为企业或产品开展宣传、促销等活动。
(十六)社会服务机构与关联方发生交易时,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确保公开透明,价格公允、真实,不得损害社会服务机构利益。同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当期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等信息。
关联方,是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相关各方。
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服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购买或销售商品及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服务、提供或接受捐赠、作为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作为受托人受托管理慈善信托、提供资金、租赁、代理、许可协议、代表民间非营利组织或由民间非营利组织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关键管理人员薪酬等。
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交易的金额、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定价政策。
(十七)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与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险)和住房公积金。专职工作人员基础工资不能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已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社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平均薪资薪金水平不允许超出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薪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非专职工作人员、临时聘用人员的工资或劳务费按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社会服务机构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有义务为专职工作人员、非专职工作人员、临时聘用人员预扣预缴工资薪金、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
(十八)社会服务机构票据包括财政票据、发票票据及其他票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具体票据类型。应由专人妥善保管各类票据,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损坏、销毁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不得自行扩大各类票据使用范围,不得使用虚假发票入账。
(十九)社会服务机构要指定专人对本单位的会计资料进行归档整理,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确保会计档案完整性。
(二十)社会服务机构的财务工作除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外,同时接受理事会和监事(会)的监督,并定期报告财务工作。财务人员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不符合财务规定的各项收支,有权进行制止;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规定进行更正、补充;对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社会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应对全部财务活动负责,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一)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
(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责任。
(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信息公示平台以及通过其他便于公众查询的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1.基本信息:包括登记事项(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章程、负责人、组织机构等。
2.活动信息:包括主要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价格等,涉及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应当公开收费标准、收费明细等。
3.监管信息:包括接受监督检查、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情况、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或者授权事项、重大财务变化等。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浙江省慈善信息公开工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四)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在其住所或者服务场地的醒目位置悬挂登记证书、执业许可证、评估等级证书(牌匾)及其他相关证件,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
(五)社会服务机构信息公开的方式应当以便于公众获取或了解为原则,可以选择报刊、广播、电视、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传统媒体或新媒体形式对社会公开信息,扩大公开渠道,信息公开范围应覆盖本单位的活动地域。
(六)社会服务机构在登记管理机关的信息公示平台发布的信息一经公开,一般不得任意修改,确需更改的,要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发现自行公开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的,应当及时更正和补充,信息更正后,公开相关内容及更正理由,声明原信息作废。
(七)社会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应履行内部审核程序,明确信息发布管理人员、审核人员,其他人员不得擅自发布。
(八)鼓励有条件的社会服务机构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布内容应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把关。社会服务机构在进行重大新闻发布前,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等履行报告程序。
(一)社会服务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情况建立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明确风险预警标准,对有几率发生的重大风险或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员和新闻发言人、规范处置程序,确保突发事件得到及时妥善处理,尽可能控制并减少损失。
(二)社会服务机构应制定印章和证书管理制度,加强印章、证书管理,明确保管、使用的职责和流程,防范印章、证书管理不善可能引发的风险。
(一)鼓励社会服务机构建立履职评议制度。本机构主要负责人(理事长或执行机构负责人)宜每年至少向理事会述职1次,一般安排在本年年底或次年年初,述职情况纳入社会服务机构内部考核。
(二)教育、医疗、养老机构由校长(园长)、院长等执行机构负责人进行述职。
(三)履职评议会由全体理事会成员出席,监事列席,可邀请业务主管单位、举办者、职工代表等有关人士参加。登记管理机关可采取随机抽取,现场听取负责人述职。
1.调研分析:述职前,述职人员要按照述职内容开展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全面掌握机构运行发展情况。
2.撰写报告:在调研分析的基础上,形成述职书面报告,要求内容详实、阐述清晰。
4.民主测评:各社会服务机构可结合自己实际,制作民主测评表,述职结束后组织满意度测评,由参会人员结合述职情况和日常情况对述职人员进行测评。
5.材料归档:履职评议结束后将述职报告、测评表归档,并报业务主管单位或党建工作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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